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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同纠纷中被告可以以借款原因辩驳吗

  • 2024-05-16 14:05:37
  • 提问者: 负债人
匿名 2024-05-16 14: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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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借款合同】池锝网 2016-04-05本文已影响 2人
篇一:某银行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某银行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1)芙民初字第556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芙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代表人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原告某银行因与被告周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银行诉称: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某银行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每月21日前还款;被告周某以其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若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抵押房屋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
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未按约定还款,至2010年10月21日,已有多期未还,共计拖欠本金13 240.27元,利息14 938.55元。请求判令:1、解除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周某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606 847.52元及相应罚息;3、如被告周某未归还贷款本息,某银行对被告周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某支付律师费60 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某银行与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借款期限共240个月,即从2009年9月28日至2029年9月28日止;借款人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1日前还款;同时,周某以其购买的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作为抵押,向某银行提供担保,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担保;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60万元,同时某银行也取得了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的他项权证。周某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至2010年10月,已有多期贷款未还,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3 240.27元,利息14 938.55元及罚息。某银行多次催促还款,周某至今未还。另某银行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催收周某欠款,约定某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 6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客户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
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某银行与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银行依约向周某发放贷款,但周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银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周某支付剩余贷款本息、罚息的等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某银行要求支付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应予酌减,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以标的额的5%为宜;周某用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某银行已经是该房屋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周某未清偿贷款本息时,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某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9年9月21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息606 847.52元和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周某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某银行依法对被告周某抵押给原告某银行的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进行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某银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继续清偿;四、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律师费30 300元;五、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 554元,被告周某负担10 200元,原告某银行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卢?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洁琼

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提**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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