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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 2024-05-10 21:04:26
  • 提问者: 负债人
匿名 2024-05-10 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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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第六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和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第七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五)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第八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第九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总行对其**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第十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合资者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第十一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第十二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二)申请人章程;(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第十三条 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四条 外国银行在**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境内已设分行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外国银行增设分行的申请,应于**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第十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资产质量良好;(三)如系增设分行,其申请应于**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五)**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拟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品种等;(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营业执照(副本);(五)最近三年的年报;(六)申请人章程;(七)**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七条 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致**人民银行行长;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人民银行行长。第十八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式三份),经拟设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申请人未达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的资格条件(审慎性条件除外),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的理由,同时将不受理的通知逐级上报至**人民银行总行。第十九条 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人民银行总行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接到受理申请通知的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正式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六个月。逾期未领取正式申请表的,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接到**人民银行总行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第二十二条 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完成下列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至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系统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规程;(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五)由**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筹建延期申请的,**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期申请。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筹建延期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上报**人民银行总行。第二十四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报拟设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拟设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总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应在接到**人民银行总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民银行总行领取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批复文件。作出不批准决定的,申请人在接到**人民银行总行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二十六条 获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在领取**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文件后,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开业验收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人民银行总行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第二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在**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将开业日期书面报至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二十八条 自**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机构之日起九十日内,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开业,但遇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在批准设立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外资金融机构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外资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期申请。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九十日。外资金融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金融机构应向**人民银行总行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正、副本。申请人在原设立批准失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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