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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能否裁定

  • 2024-04-26 08:09:34
  • 提问者: 负债人
匿名 2024-04-26 08:09:34
最佳回答
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你院鄂高法(2009)2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最高人民**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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