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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理财放心吗?

  • 2024-05-16 23:59:13
  • 提问者: 负债人
匿名 2024-05-16 23:59:13
最佳回答
**是由国内顶级私募机构九鼎控股倾力打造的互联网社交金融**。公司的核心团队皆来自国内外顶级金融机构、法律机构,以及、阿里、腾讯等顶尖互联网公司。声称“熟人借贷”却是鱼龙混杂,利用借款人多为**博前科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及失信被执行人员等,掮客横行,来清洗赃款比传统洗钱更加容易,而且可以更隐蔽地切断资金走向,掩饰资金的非法来源。正常的消费,谁会花这么高的利息,大多还是逆向选择,流向了黄**毒,尽管这个市场每年已有千亿级别的规模,对拉动内需和消费并没有任何帮助。有严重问题且一定会出大事,而且拖得越久,崩的盘越大。洗钱是严重的**行为,不仅破坏经济活动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市场经济有序竞争,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和正常运行,威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而且洗钱活动与**、**、恐怖活动、****和****等严重刑事犯罪相联系,已对一个**的**稳定、社会安定、经济安全以及国际**经济体系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孙林辉、何凯威**、贩卖、运输、制造**、**二审刑事裁定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9刑终395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周宁县人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林辉,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曾因犯非法持有**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2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于2014年4月24日被宁德市**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周宁县**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周宁县人民**批准由周宁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凯威,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因**于2016年7月18日被周宁县**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周宁县**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周宁县人民**批准由周宁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家林,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肖灿,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曾因**于2016年1月12日被周宁县**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贩卖**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周宁县**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周宁县人民**批准由周宁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龙,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7日被周宁县人民**判处**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周宁县**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周宁县人民**批准由周宁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周宁县人民**审理周宁县人民**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林辉、何凯威犯贩卖**罪、原审被告人陈肖灿犯贩卖**罪、**罪、原审被告人周龙犯贩卖**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闽0925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林辉、何凯威、陈肖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林辉、何凯威、陈肖灿、听取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林辉贩卖**11克、被告人何凯威、陈肖灿贩卖**11.809克、被告人周龙贩卖**3.391克、被告人陈肖灿结伙**他人财物共计24764.2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汤某1、汤某2、汤某3谢某、李某1、陈某2、李某2、陈某3等证言、提取笔录、**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害人林某1陈述、被告人孙林辉、何凯威、陈肖灿、周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林辉多次贩卖**共计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罪。被告人何凯威、陈肖灿共同贩卖**共计11.8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罪。被告人陈肖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764.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罪,对被告人陈肖灿应当以贩卖**罪、**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龙多次贩卖**共计3.39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罪。上诉人孙林辉曾因犯非法持有**罪被判过刑罚,现又犯贩卖**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龙有前科、被告人何凯威、陈肖灿有**劣迹,酌情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林辉、周龙在审理期间能够退出赃款,对二被告人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肖灿归案后对**一节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系以贩养吸,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孙林辉犯贩卖**罪,判处**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何凯威犯贩卖**罪,判处**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陈肖灿犯贩卖**罪,判处**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罪,判处**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周龙犯贩卖**罪,判处**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孙林辉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周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周宁县**局提收的手机四部,予以没收。八、责令被告人陈肖灿退赔林某14349.9元,退赔“**”用户余某等十人借款20414.37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孙林辉上诉称并未贩卖**给汤某3、汤某1;其仅贩卖**6.5克给何凯威,且应当剔除包装袋重量,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何凯威及辩护人诉辩称从孙林辉处购得的**10克并非用于贩卖;对何凯威应以非法持有**罪定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肖灿上诉称其购得**10克系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其未贩卖**给谢某、李某1;其系从犯。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
(一)上诉人孙林辉贩卖**11克
年7、8月间,上诉人孙林辉从福安市他人处购得**后,在周某县咸村镇多次贩卖给上诉人何凯威、陈肖灿、汤某3、汤某1等人共计11克。具体如下:
1、×年7、8月的一天,上诉人孙林辉在周宁县咸村镇樟岗新村一桥头附近将**0.3克贩卖给汤某3,得款人民币100元(币种,下同)。2、×年8月13日,上诉人孙林辉在周某县咸村镇将**0.7克贩卖给汤某1,得款200元。3、×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孙林辉在周宁县咸村镇梧桐村吾福四巷7号门口将**10克贩卖给上诉人何凯威、陈肖灿,得款1800元。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林辉退出赃款2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汤某3证言证实,×年7、8月间,他在咸村镇樟岗新村桥头附近路边向孙林辉购买**100元,后和汤某2吸食。2、证人汤某2证言证实,×年7、8月的一天,他去汤某3家吸食**,听汤某3说**系以100元的价格向孙林辉购买。3、证人汤某1证言证实,×年8月13日,孙林辉贩卖**0.7克给他,他通过手机转账200元。4、周宁县**局提取笔录、上诉人何凯威与孙林辉**聊天记录证实,周宁县**局从上诉人何凯威处提取手机**聊天记录,确认系两人之间**聊天记录,上诉人何凯威于8月28日至29日共计转账给上诉人孙林辉1099元。5、周宁县**局提取笔录、汤某1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周宁县**局于×年9月18日17时15分从汤某1处提取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8月13日向“对对对”(*柳芳)转账200元。6、周宁县**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在上诉人孙林辉位于咸村镇梧桐村吾福四巷7号住处进行搜查,查扣到手机一部、电子称两部、透明塑料封口袋若干等物。7、福建省**非税收入**证实,上诉人孙林辉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元。8、上诉人孙林辉供述证实,×年8月,何凯威打电话给他要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其中有部分钱款是通过**转账的,他就联系“阿华”购买**,并通过**将毒资支付给“阿华”。9、上诉人何凯威供述证实,×年8月28日凌晨,他和陈肖灿到咸村找到孙林辉购买**10克,价格1800元,先支付现金500元,余款通过**红包转账,当时在车里,孙林辉拿出电子称和一袋**,还把香烟壳塑料薄膜摘下来,孙林辉就把**称好交给他。10、上诉人陈肖灿供述证实,×年8月下旬的一天,他和何凯威前往咸村镇找孙林辉购买**10克,他支付了现金几百元,余款通过**转账。在车上孙林辉用电子称称量**,并用烟盒外面的塑料薄膜包装好。(二)上诉人何凯威、陈肖灿共同贩卖**11.809克
年8月下旬的一天深夜,上诉人何凯威、陈肖灿以1800元的价格从上诉人孙林辉处购得**10克,并将其中**0.2克贩卖给谢某。同月31日,上诉人何凯威、陈肖灿与原审被告人周龙约定,由周龙提供毒资等费用,由上诉人何凯威、陈肖灿帮助周龙前去福安购买**,并收取部分**作为酬劳。上诉人何凯威、陈肖灿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得**4克,将**2.591克交给原审被告人周龙,并从中收取**1.409克作为酬劳。当晚,上诉人何凯威、陈肖灿又将**0.4克贩卖给李某1,得款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年7、8月的一天晚上,他向陈肖灿在一网吧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购得**0.2克。2、证人李某1(宝宝)证言证实,×年8月31日晚上,他先通过**转账给陈肖灿500元,后在周某宾馆附近向陈肖灿购得**0.3克至0.4克。3、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何凯威、陈肖灿于×年8月31日乘坐他的小车从七步南洋到周某,后又坐他车前往咸村。17时许,该二人又联系他坐车前往福安湾坞、赛岐等地,后返回周某狮城。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周宁县**局于×年8月31日21时许从上诉人何凯威、陈肖灿处扣押到手机两部、吸管4根等物。5、周宁县**局提取的上诉人何凯威、陈肖灿**聊天记录证实,确认系两人之间**聊天记录。6、周宁县**局提取的上诉人陈肖灿手机内相关内容证实,上诉人陈肖灿于×年8月31日收到周俊转账1000元,再转给周俊100元;并向张某转账700元;收到李某1(宝宝)1000元,后又转给李某1(宝宝)950元。7、周宁县**局提取李某1手机内相关内容证实,李某1**×年8月31日先转账500元给红孩儿;后转账1000元给陈肖灿,再收到陈肖灿转账950元。8、上诉人陈肖灿供述证实,谢某向他以100元的价格购买**0.2克,并支付现金100元。后来何凯威还问他谢某购买**的钱支付了没有。年8月31日,他和何凯威商量前往福安市购买**,他联系“绍子”购买**后,何凯威问周龙能拿多少钱后说周龙会给1000元。后周龙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他和何凯威先后乘车到湾坞、赛岐,后又返回周某狮城。在赛岐镇一加油站附近找到“绍子”,“绍子”给他一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4克。他和何凯威回到周某后,何凯威联系了周龙,三人到达周龙住处房间后,何凯威、周龙就对**进行分装。期间何凯威提到购买**的其中500元是李某1支付的。该500元系李某1通过**转账给他的,当时红孩儿的**系他使用,他和何凯威将一部分**用香烟外面的塑料薄膜包装后贩卖给李某1。9、上诉人何凯威供述证实,×年8月31日,原审被告人周龙拿出900元让他和陈肖灿购买**。后来陈肖灿联系福安的朋友后,在赛岐加油站附近向该朋友购买**4克。回到周某后,他和陈肖灿将该**4克交给周龙,周龙给了他和陈肖灿**1克左右,后陈肖灿去周某宾馆找李某1。10、原审被告人周龙供述证实,×年8月31日,他打电话联系何凯威购买**,并转账900元。晚上,他和何凯威、陈肖灿在他家中对购得的**进行分装,期间何凯威说李某1也拿了500元让帮忙购买**。(三)原审被告人周龙贩卖**3.391克×年上半年至8月间,原审被告人周龙从他人处购得**后,在周某县狮城镇多次贩卖给陈某3、李某2、陈某2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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