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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5-15 04:20:10
  • 提问者: 负债人
匿名 2024-05-15 04: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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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航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维护航道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航道建设活动包括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第三条 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由**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权限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责**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以及**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有关航道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的执行;(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实施;(三)监督航道建设市场秩序;(四)监督航道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五)监督航道建设资金的使用;(六)监督廉政建设情况;(七)指导、检查下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八)依法查处航道建设违法行为;(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航道建设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航道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与支持及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六条 航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廉政监察制度。第七条 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并考虑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依法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办理开工备案,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八条 航道建设应当按照**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进行。**投资航道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航道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第九条 **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根据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五)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六)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七)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九)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第十条 企业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依法确定建设项目投资人;(二)根据规划与需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投资人组织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照规定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四)根据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六)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七)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八)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九)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的实施,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开工备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二条 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开展航道建设项目工程预可行性研究;(二)建设方案应符合航道规划;(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建议书的深度要求;(四)符合**和行业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项目建议书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三)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航道规划;(二)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四)符合**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第十五条 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三)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四)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设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第十七条 申请航道建设项目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备案,应当按照省级人民**制定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履行备案手续。第十八条 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航道规划要求;(二)建设规模、标准及内容等符合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三)符合**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四)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要求。第十九条 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复印件;(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 由**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向航道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或者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进行符合性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报送**。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列入**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航道建设项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意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报**备案。第二十一条 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提出对设计方案的优化建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第二十二条 编制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二)符合**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三)符合编制有关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深度要求;(四)施工图预算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第二十三条 申请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复印件;(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集中报审。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需分期实施的航道工程项目,可以分期报审。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必须一次报审。第二十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审批工作;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批工作由**负责。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第二十五条 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不得以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的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设计文件作如下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
(一)改变主体工程建设位置;(二)改变工程总平面布置;(三)改变主要建筑物结构型式;(四)改变主要工艺及设备配置;(五)工程造价超过已批准的概算。第二十六条 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由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七条 申请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设计变更说明书,内容包括该航道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拟变更的主要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的合理性论证等;(三)设计变更前后相应的勘察、设计图纸;(四)工程量、造价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五)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八条 对因紧急抢险造成的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项目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事后按照本规定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九条 航道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颁布的有关航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航道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 建设市场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航道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航道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航道建设投资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逐步建立信用管理体系,记录航道建设市场信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 航道建设市场依法实行准入管理。航道建设工程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航道建设市场。航道建设项目单位以及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员,应当具备满足拟建项目管理需要的技术和管理能力,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航道建设市场应当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航道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进入航道建设市场。第三十二条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颁布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第三十三条 航道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两级专家库的相关专业名单中确定。第三十四条 航道建设项目评标结果应当在与发布招标公告相同的媒介上至少公示7天。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评标结果、举报受理方式等。第三十五条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在其核定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者越级承揽工程。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航道建设从业单位从事航道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航道建设从业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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