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沈阳市**要求新房第二年必交取暖费的规定

小拉拉 2024-05-15 05: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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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报停暂行管理规定 为规范供热市场秩序,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延吉市实际,特下发关于房屋供热报停的相关规定。 一、房屋产权人根据实际需要,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向热经营单位提出停止用热申请。 (一)房屋停止供热后不得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供热; (二)房屋停止供热后不得危害停热房屋所在楼房供热系统正常运行; (三)申请停止用热房屋经过至少一个供热期正常供热的。 二、房屋产权人的停止用热申请应以整套房屋为单位提出,不得提出局部报停申请。 三、为避免新建建筑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不热、跑冒滴漏现象的发生,新建建筑在建成后第一个供热期内必须正常供热,以杜绝建房单位与供热单位互相推诿责任,产权**益无法保障的问题。 新建建筑在经过至少一个供热期正常用热检验后,无供热质量问题,或存在的问题已经由建设单位整改,并且经有关部门及供热单位验收合格的,用热户可提出停热申请,热经营单位按相应规定给予办理。 四、热用户停止用热分为保留用热权停热和永久性停热两种形式,房屋产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 保留用热权停热即房屋产权人在按规定缴纳停止供热前欠缴的取暖费及滞纳金后,还需缴纳停热期间全额热费一定比例的固定热费,热经营单位保留停热房屋的热负荷配置,房屋产权人在停热周期后可立即恢复供热。 永久性停热即房屋产权人主动放弃停热房屋的用热资格,在结清停止供热前欠缴的取暖费及滞纳金后,停止供热后不再缴纳任何费用,热经营单位可将该房屋的热负荷配置调整至他处,如停止用热房屋需要重新供热,热经营单位按照新用户入网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五、停止用热的申请与办理 (一)房屋产权人向房屋所在区域的热经营单位提交书面停止用热申请,并注明停热形式,同时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本人**等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同时提交产权人委托书、委托人**等原件及复印件。 对于供热系统实行分户分环、户外阀门控制的房屋,房屋产权人可在供热期结束90天之前,随时向热经营单位提交停止用热申请; 对于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分环、户外阀门控制的房屋,房屋产权人应在供热开始20天之前,向热经营单位提交停止用热申请。 (二)热经营单位在接到房屋产权人的停热申请后,应对申请停热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在不影响其他住户正常用热、不危害供热系统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应予以办理停止用热手续,并准许该房屋进行停止供热施工。 (三)停热房屋停热施工可由热经营单位进行,也可由房屋产权人在热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指导下自行施工,热经营单位应对停止使用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并对验收合格的停用设施进行封印或使用封闭设备进行封闭,再由热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房屋产权人或委托人在停止用热审批表上签字认可,并注明停止用热日期及封印情况。 在热经营单位人员进行停热施工前,房屋产权人应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以便于施工。 (四)房屋产权人或委托人持停止用热审批表,按规定结清应交热费后,并与热经营单位签定停止用热合同,热经营单位应将停止用热合同入用户档案存档备案。 停止用热合同有效期为一个采暖周期,房屋产权人与热经营单位另有约定的,以约定时间为准。 六、恢复用热的有关规定 (一)供热单位在停止用热合同到期后,自动恢复停止用热房屋的供热,按规定向房屋产权人正常收取热费。 房屋产权人如需要继续停热,须在停止用热合同到期前,重新办理停止用热申请手续,并按规定结清应交热费,与热经营单位重新签定停止用热合同。 (二)办理永久性停热手续的房屋如需恢复用热,房屋产权人应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前向热经营单位提交恢复用热书面申请,热经营单位在接到房屋产权人的恢复用热申请后,应在不影响其他住户正常用热、不危害供热系统正常运行的前提下,按新用户入网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三)保留用热权停热的房屋,恢复用热按如下规定办理。 1、对于供热系统实行分户分环、户外阀门控制的房屋,房屋产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向热经营单位递交恢复用热的书面申请,热经营单位在房屋产权人补缴自恢复供热之日至供热结束之日间的差额热费后,立即为停热房屋恢复供热,停止用热合同同时废止。 2、对于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分环、户外阀门控制的房屋,房屋产权人如要重新恢复供热,必须在下一供热期开始20天前,向热经营单位递交恢复用热的书面申请,热经营单位在房屋产权人缴纳全额热费后,立即为停热房屋恢复供热,停止用热合同同时废止。 七、收费管理规定 (一)办理永久性停热房屋,在房屋产权人结清停止供热前欠缴的取暖费及滞纳金后,停止供热后不再另行缴纳任何费用。 (二)保留用热权停热房屋热费的收取 1、保留用热权停热房屋应交热费=停止供热前应交热费总额+欠缴热费滞纳金+停止供热期间应交固定热费 停止供热前应交热费=当年供热期间热费+往年供热期间欠缴热费 当年供热期间热费=年度应交热费总额÷供热期总天数×当年供热天数 欠缴热费滞纳金=欠缴热费总额×1‰/日×自供热开始之日起欠款天数 停热期间应交固定热费=停止供热后应交热费总额×固定热费缴纳比例×停止供热天数 停止供热后应交热费总额=年度应交热费总额÷供热期总天数×当年停止供热天数 2、供热系统实行分户分环、户外阀门控制的房屋的固定热费按应交热费总额的20%比例进行缴纳。 3、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分环、户外阀门控制的房屋的固定热费按应交热费总额的50%比例进行缴纳。 (三)对于已经停止供热的非住宅空闲房屋,停止供热后,按照居民住宅收费标准计算应交热费。 (四)停止供热或恢复供热施工费用的收取 为保证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谁受益、谁交费的原则,对于由热经营单位负责停热或恢复供热施工的,依据《吉林省工程定额》,热经营单位可按如下标准向房屋产权人收取施工费用(包括材料费)。 1、对于供热系统实行分户分环、户外阀门控制的房屋,由热经营单位进行施工的,热经营单位可向房屋产权人按30元/户收取施工费用。 2、供热系统已实行分户分环,但未实行户外阀门控制的房屋,由热经营单位进行施工的,热经营单位可向房屋产权人按50元/户收取施工费用。 3、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分环的房屋,由热经营单位进行停止供热施工的,热经营单位可向房屋产权人按30元/处收取施工费用。 4、对于停用供热设施使用封闭设备进行封闭的,热经营单位可按10元/个的标准向房屋产权人收取费用。 八、责任和义务 (一)热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房屋产权人提出的符合停止供热条件的停止用热申请。 对于未被热经营单位批准同意的停止用热申请,房屋产权人可向市供热办申请复议,经市供热办认定符合停止供热条件的,视为已经报停,热经营单位应给予补办停热手续,并按停热房屋收费标准收取该房屋的热费。 (二)停止供热的房屋如未经热经营单位批准,擅自恢复供热的,按窃热行为处理,由供热主管部门对房屋产权人处以伍佰元以上三千元下的罚款;热经营单位有权向房屋产权人追缴该房屋窃热期间的热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为保护停热设施的安全,停止供热后,热经营单位应对已经停止使用的供热设施的不定期检查工作,房屋产权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 对于因封印破损或封闭设备损坏,导致停止供热房屋恢复供热的,热经营单位有权向房屋产权人追缴该房屋实际供热期间的热费。 对于因房屋产权人原因造成封印破损或封闭设备损坏,导致停止供热房屋恢复供热的,按窃热行为处理,由供热主管部门对房屋产权人处以伍佰元以上三千元下的罚款;热经营单位按正常供热房屋向房屋产权人追缴热费及滞纳金。 (四)对于未经热经营单位批准擅自停热的房屋,或经热经营单位批准已经停热,但未按规定缴纳应交热费的房屋,视为房屋产权人自动放弃该房屋的用热权,热经营单位可取消该房屋用热资格,并向房屋产权人依法追缴该房屋停止供热前的欠缴热费; 如该房屋要求重新恢复供热,热经营单位按照永久性停热房屋恢复供热的规定办理。 (五)如已经停止用热房屋因发生冻损或跑、冒、滴、漏等事故,对于因热经营单位施工原因造成的,由热经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并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等额补偿;对于非热经营单位施工原因造成的,由房屋产权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 九、如本办法下发后,规定内容与上级法律、法规或政策有冲突或另有调整的,按上级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办理。 十、由市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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