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有规定受益权大于债权的吗

麦龙 2024-05-17 03:5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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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受益保护—权的行使不能侵犯受益人(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 们知道继承法的立法宗旨是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在债务人死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遗产有请求权。现实中许多保险纠纷案例都存在以下现象,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债权人在债务人的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经常要求**对基于被继承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受益人为第三方的保险合同而取得的保险金采取保全措施并享有追索权。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就是将保险金与遗产混同。笔者在下文对二者进行了对比分析。  (一)遗产和保险金的区别  1.二者性质和包含内容不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是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于保险人,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金钱,是基于保险合同取得的权利。在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中,由于自然、生理、道德、社会等因素,人身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譬如早亡、衰老、疾病、伤残,为了转移这些风险,人们往往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将这些可能发生的伤害损失转嫁给保险人,获取一定的保险金,尤其是死亡保险金它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其遗属的生活而订立。而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行遗产继承的客体为财产和各种财产利益,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公民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图书、文物等其他收藏、法律允许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各种证券、**等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遗产包含的范围要大于保险金。  2.二者从属的法律关系不同。保险金及相应的受益权都是基于所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所以人身保险合同无法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而是依据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有权领取保险金的受益人也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指定,所以人身保险金是根据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调整的 。而遗产涉及的是继承法律关系,被继承人死亡引发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包括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继承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之间的关系,继承人和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之间的关系,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就其性质而言,有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占有关系以及知识产权关系等。  3.二者的接受人和接受时间不同。保险金是由保险合同规定的受益人领取。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与被保险人不一定有亲属关系;保险金的领取是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当然死亡保险和两全保险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可以领取保险金。而遗产的继承,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按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都是和被继承人有密切关系的近亲属,无亲属关系的人只能作受遗赠人;继承开始的时间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二)遗产和保险金的联系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可见,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金具有了遗产的性质,受继承法律关系调整,债权人可以针对相对债务人的遗产享有处分的权利 。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金和遗产有着明显的区别,债权人虽对被继承人(被保险人)的遗产有追索权,但在受益人非被继承人的情形下,债权人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处置保险金。(同理,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不能将本属于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遗产来继承。)本文着重讨论的是与保险金和遗产相对应的权利——受益权和债权,债权为什么不能对抗受益权呢?笔者作了如下分析。  (三)债权和受益权的比较分析  1.性质比较  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受益权有以下性质:(1)受益权的定义表明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2)保险受益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受益人作为权利人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3)保险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转化为财产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只享有期待权,受益人的受益权可能随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变更、撤消而随时被取消,受益权由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时,不仅要求在合同期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还必须具备被保险人死亡时合格的受益人尚生存的条件。而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有如下性质:(1)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 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2)债权为对**,只能请求负有义务的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3)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效力一律平等;(4)债权为财产权,是在交换或分配各种经济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可以评价为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  可见保险受益权和债权性质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保险受益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是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但二者之间仍有区别:(1)同为请求权但请求的对象不同,受益权为保险人,而债权为特定的债务人;请求基于的原因不同,受益权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而债权产生的原因有多种,依据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因缔约过失所生之债;请求主体不同,受益权的请求主体是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受益人,而债权的请求主体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 (2)保险受益权,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而债权具有平等性。  2.内容比较  保险受益权的内容有(1)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部分保险金通常对受益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起着保障性作用;(2)保险单现金价值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这一点,有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认为现金价值应归于投保人,受益人享有的是保险责任准备金返还请求权。)至于债权,从债权概念可以看出其构成要素为“相对权+请求权+他人行为” ,(这里的请求权包括了财产权),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等。  综上所述,受益权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基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意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偿地享有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这既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又能很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保险的宗旨;否则若债权人可以任意处置保险金,那么受益人及受益权的设置根本就没必要。而且保险契约中事先约定受益人的,一旦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时,受益人就合法拥有这笔保险金,根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债权人不能要求受益人以保险金来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除非受益人自愿替被保险人履行偿还义务。  二、寿险受益权的限制  (一)避免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规避法律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死亡两种形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对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寿险合同尤其是长期性的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储蓄成分较大,投保人的储金积累形成了保险人的责任准备金、解约时的现金价值以及未来给付保险金的大部分。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逃避自身债务的履行,将自己的财产接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身失去**的能力,对这种情况,法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呢?我国保险法没有做出专门规定。一些**和地区通过立法在保护受益权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  我国的**地区《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被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中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定有受益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根据当地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学理解释,在寿险合同下需注意的是:(1)如果受益人的指定为无偿行为,而且确实明显有害于债权人,或虽为有偿行为但受益人明知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同意为之,则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撤销受益人利益之指定,仍收回属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的财产;(2)要保人一旦破产,若要保人自己是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在其破产后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终止合同,而收回未交清的保险费,列入破产范围,若被保险人正在该期间内死亡的,所得的保险金额应列入破产财产范围;(3)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信用寿险合同,如果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则合同的保险金利益完全属于债权人,只要求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出于善意的、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而不用考虑债务的实际数额及偿还情况;若债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债权人是受益人),则债权人对合同之权利仅已未偿还债务的数量为限,其余利益与之无关。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是否有权追偿寿险保险金,起决定因素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受益人的产生方式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是否出于恶意。这样规定的宗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遗属获得足够的经济保障,同时兼顾被保险人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及债务人利用寿险机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清偿。  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但根据民法中规定债权人有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人民**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规定:赠予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予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应当认定赠予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若投保人为了逃避履行债务,故意将财产借寿险机制赠予受益人,从而导致无力偿还债务,针对这种情况,我国保险法可以仿效此做法,对受益权进行限制。  但是在实务中对于如何确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是出于恶意并明显有害于债权人的标准,还需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前提是建立健全我国的个人信用体制,这样才能较好并能较方便地实施法律相关规定。  (二)债务人在没有故意规避法律情况下对投保人(受益人)订立的寿险合同的解约返还金的请求权及扣押权  我们先看一个日本案例,y(投保人,被告)和a(保险公司)之间签定了“个人年金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保险的种类是“个人年金保险”;2趸交保险费为497万日元;3开始领取年金的年龄为60岁(投保时年龄为35岁);4基本年金为每年100万日元;5支付期限为10年;6如果在开始领取年金之前死亡的话,给付死亡保险金1000万日元。在9年后,由于y负债颇多多陷入无力**的 境地,因而y的 债权人x(原告)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收回债款。为此,x向奈良地方裁判所请求将y所拥有的保险合同解约返还金的请求权扣押,并要求取得解约权。一审奈良地方裁判所驳回了x的请求。x不服,遂向大阪高等裁判所提起控诉,并胜诉;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在扣押该权利好,x可以取得解约权将保险合同予以解除,并取得偿还债务的金额。  对这一案件,有人认为只有投保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在日本的民事执行法中,对保障本人最低生活的财产,法律是禁止实行扣押权的。个人年金保险主要是养老金制度的补充,其作用是保障老年人在晚年有一个稳定的收入,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解约权,将保险合同解除并取得解约返还金(现金价值),这将对其将来的生活不利。还有人认为个人年金保险实际上并非当事人将来养老时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必不可少的生活来源,当事人还享有企业养老金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众多保障;该商品的保险费是趸缴的,具有十分浓厚的储蓄性质,因此可以认定该商品是储蓄性保险。而且根据该年金保险契约的规定,在年金给付开始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请求并非正在给付中的年金,而是年金给付之前(离给付年金尚有16年)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请求权。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法律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规定在实行扣押权时要保障债务者的最低生活水平,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也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从该角度来讲,对保障性的寿险合同债权人无权解除债务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合法契约。  本案不同,其涉及的债务债权问题的关键点之一是个人年金保险是属于储蓄型的商品还是属于保障型的商品。从当事人的年龄来看,离领取年金尚有16年的时间,那么在这段比较长的期间,该保险合同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功能没有得到体现;另一方面,作为期待将来能升值或保值的储蓄性功能则在保险合同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关键点之二是债权人能否代位债务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民法中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于行使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当然民法中的“代位”与保险法中的“代位”有很大不同,笔者在此只是借鉴其立法意图,对于储蓄成分较大的人寿保险合同,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尚未到期,不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权”,但笔者认为只要债务人通过其他手段不能偿还债务,且解除储蓄性寿险合同不会对其将来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如案例中离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尚有16年时间,那么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可以请求**对该解约返还金的请求权进行扣押并被允许解除该寿险合同。  需补充的是依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即若债权人行使解约权不得对抗上述《规定》中权利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保险金和遗产不能混同,债权人不得侵犯对属于受益人(非债务人)依保险契约合法取得的受益权;但同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借鉴其他**和地区的先进做法,完善对避免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履行而故意将财产转赠于受益人及债权人对储蓄性保险合同的解约权及现金价值请求权的扣押权相关立法。  参考文献:  1. 中文书目  (1)钱建娣编著:《保险学理论与实务》,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2)沙银华著:《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3)史学瀛 郭洪彬著:《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第一版。  (4)史卫进 孙洪涛编著:《保险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一版。  (5)mark s.dorfman 著 齐瑞宗等译:《当代风险管理与保险教程》(第七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6)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7)江平主编:《民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8)张玉敏著:《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  (9)朱有彬主编;《保险法实务与案例评析》,**工商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2.中文期刊  (1)偶见:《论债权人对储蓄性保险金的追索权》,载于《**保险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总第45期。  (2)韦生琼:《保险金与遗产不能相提并论》,载于《财经科学》,1995年第2期。  (3)计红:《保险受益权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5月。  (4)刘文宇,周怡萍:《浅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载于《行政与法》,2003年12月。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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