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企业如何把握市场航向

瑞瑞?️麻麻 2024-05-27 18:2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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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有企业改制,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开始到现在经历了五个阶段,其间颁布了若干的政策、规章、法律及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改革的方向已经明确指向了建立规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即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随着改制的进行,改制后的法人相继成立、运行,由此改制后的企业法人运作过程中产生的股权等纠纷也越来越多,诸如职工安置费问题、股权转让纠纷、公司章程的效力等等。在诉讼中,**对于该类纠纷案件究竟该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若干规章、政策,才能充分维护公司法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能通过法律评判促成规范有序的良好市场竞争环境,巩固国企改革成果,这就成为了我们在案件审理中必须思考的问题。  1999年5月国有的某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改制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其职工24人均以**批准量化给职工的安置费、个人出资(包括公司借款、个人交股金)入股成为股东,平均每人入股金额是7?5万元,占股份的3?75%。2000年初,股东之一马某因工作需要调离公司,根据公司内部章程关于“持股职工调离、辞职、辞退、自动离职和被开除的,所享有的个人**安置部分由企业无偿收回,个人出资企业回购”的约定,2000年4月5日某公司作出《马某个人结帐明细》,将马某个人所交股金及股利,除去电话费等,退给马某。2003年某公司对调离公司的马某等三人的股份平均分给了21个股东,扣除安置费后每人增股0?87万元。2003年9月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马某认为某公司未经登记的内部章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作为股东不得退股,只能依法转让,某公司依据该内部章程与马某之间的退股是无效的,要求确认马某的股东身份及股份7?5万元。需要说明的是该公司出现了两个章程,一个是在工商机关登记的章程,另一个是没有登记而是由股东持有的内部章程。两份章程的区别就在于内部章程规定有持股职工调离、辞职、辞退、自动离职和被开除的,所享有的个人**安置部分由企业无偿收回,个人出资企业回购的条款,而经工商登记的章程中没有该条款的规定,其他条款没有区别。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判断公司与马某之间的退股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分股行为的效力问题,而公司退股分股行为又依据的是公司内部章程的效力问题,因此对公司内部章程的效力判断成了审查本案的关键。本案中公司章程出现了登记章程和公司内部章程两份文件,并且章程内容涉及国企改革中对职工的安置费问题和公司法所规定的资本不变原则。下面分三个问题进行论述。  1.公司与股东之间的退股和分股行为是依据公司章程而为,故首先应当对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进行判断。  (1)公司有工商备案的和内部的两份内容不同的章程,如何认定两份章程的效力问题。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是指导公司行为的准则。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学术界有三种认识,即契约说、自治规则说、综合契约和自治规则的综合说。我们认为无论哪一种理论认识其定性都是认可了公司章程是代表股东的意见,均应当是股东之间对公司管理运行的意见的综合,股东均对其予以认可并接受约束。本案中涉及到的经工商登记的章程和公司未经登记的内部章程两份文件,都是经过合法程序产生的,都代表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论两份章程产生的背景和目的如何,我们认为这属于公司股东权限范围内的事,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在两份章程文件内容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两份文件对公司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而有所区别的是经工商登记的章程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而公司不能以公司内部章程来抗拒第三人的行为。  (2)内部章程规定对调离公司的职工的安置费无偿收回的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某公司在1999年5月进行改制时是采取“先终止、后重组”的程序进行,改制方案中明确了终止原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解除国有企业劳动关系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工,在此基础上由企业职工出资,集体购买终止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产权,重组成立某公司。改制后的职工按照云南省人民**1996年第39号令规定办理发放了安置费,由此职工身份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由原来的国有企业职工变成了现在的某企业的股东兼职工的身份,而安置费也就成为个人所有的财产。经过公司内部章程约定,职工将该部分安置费设定为在“持股职工调离、辞职、辞退、自动离职和被开除的,所享有的个人**安置部分由企业无偿收回”的约定,应当认为是职工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该条款的约定并不违法,故应当有效。  另外,根据国企改革中制定的给予职工安置补偿费的政策的本意看,是**给予企业改制人员在置换身份成为非**企业职工后,为保障他们能够有资金开创今后的生活的一项措施,他们将用这笔安置费用自谋出路,不再享受**财政的保障。但是在国企改革进行中出现了本案中的现象即已经领取了安置费用、置换了国企职工身份的人员又被调动到其他**机关或事业单位,成为了公务员。且不论该现象的合理与否,仅就该部分人员来说,因调动(而不是考取)成为公务员,成为了**工作人员,其生活保障已经不再需要安置补偿金作为谋取生活的必需,故对该部分人员发放安置费就失去了意义。从这个角度分析,对这部分人员享受的安置费的收回又应该由谁来享受和执行呢?应当说该部分资金是属于国有,对这一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  (3)内部章程是否能够约定公司有权回购股东股份及向其他股东分股的内容。  在**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阐明了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采用股份制的做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相结合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以劳动合作为基础,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职工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的现代独立的法人型企业。并认为职工投资入股的,在职工离开企业时股份不能带走,应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原理分析,恰好与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与资合特性相符合,尤其看重的是人的组合。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内部章程约定的“持股职工调离、辞职、辞退、自动离职和被开除的,个人出资企业回购”内容,是公司股东自主约定的对公司参股人员的限制和约定,体现了公司人合的性质要求,也与国企改革的政策规定精神相一致。  2.公司依据内部公司章程进行的退股行为是否违法公司法的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判断公司分股行为的效力。  该章程内容的约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即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设立后公司资本不得抽逃,以确保用该确定的公司资本向第三人承担有限责任。从本案的事实看,公司与马某之间退股的行为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且双方当事人就退股的手续均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认定退股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单独看该退股行为当然有公司减少股本的嫌疑,但公司行为的连贯性动作是公司将收回的股份向其他的股东平均分配,且其他股东均已接受并积极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首先该分股行为是建立在公司股东合意的基础上,故应认定该分股行为同样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要件,再者该分股行为将退股行为引发的减少股本的嫌疑彻底洗刷。总体来看,退股和分股是一个连续性的行为,纵观公司的退股、分股的过程看,没有任何抽逃资本资金的意思、行为和结果的。在民商法领域,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行为,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故马某被调到其他单位工作工龄又连续计算的情况下,某企业将马某享有的**给予的安置费收回是有依据的,而企业将其个人出资的股份收回后又分给其余股东的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公司退股、分股的行为是否构成股权转让的形式及实质要件。  在上述的分析中,某公司的辩驳观点提到该退股和分股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份转让行为。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应当从股份转让合同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来分析。  股份转让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合同法原理的衡量。但股权又有别于其他物权,受到公司法的规范和调整。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权转让给股东和非股东的条件,再根据《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不外乎是行为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三个方面。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来说,只要具备上述四个方面的生效要件,合同就应当成立生效。至于形式上例如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等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不应以此作为认定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  本案中某公司作为中介,接受了股东的退股,并将退股部分平均转让给其他股东,在实质上完成了股权转让的效果。因此,从结果上本案中的退股和分股行为与股份转让合同的效果是殊途同归的。在民商事领域中,当事人的行为方式千奇百怪,然而在世俗生活中我们无法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模式必须与法律规定不二,只能是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包容一切民事行为。应当说本案的公司股东虽然没有在股权的转让者与接受者之间达成直接的交易,但是通过公司退股和分股的形式实现了股权转让的实质效果,创建了的一种新颖的交易形式。在民法领域是应当允许这种交易形式存在的。  在国企改革深入开展中,不少企业已经逐步走向现代法人企业的运行管理道路,产生的民事纠纷必然也越来越多。在我们审理涉及国企改革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纠纷中,遇到很多新型的法律问题,例如股东持股、经营者集团责任股等,尤其难免会涉及国企改革中的一些政策性问题,如果忽略这一社会背景,简单地依据《公司法》的原则规定进行审理,就会出现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后果。因此,我们在审理案件中一方面要兼顾法律规定和原则。另一方面则必须根据案件情况妥善运用法律原理恰当处理,总的遵循有利于逐步建立现代企业法人制度、有利于建立良好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的宗旨来处理,充分发挥人民**司法为民的宗旨,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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