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关系如何迁移

七妹?~ 2024-05-24 14:4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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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移注销税务管理办法  第 总则  第一条为保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本市《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已依法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人申报办理迁移注销税务登记,一般应先结清税费(以下简称清税)、缴销**(以下简称清票);如纳税人因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保留**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预留部分**。  第四条纳税人完成清税、清票(有预留**除外)并提供资料齐全的,迁出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迁出分局)自接受纳税人正式申请办理迁移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于2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手续。对正处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期间的纳税人,待清算后再受理。如纳税人有涉及市级以上稽查案件未办结、税款未结清、资料不全、依申请涉税事项未终审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则不予受理。  第五条迁移纳税人清税的截止所属日期为其迁移注销税务登记受理日的上个月。  第六条迁出分局受理纳税人的迁移注销申请后,对迁移注销纳税人不再实施税务稽查;对迁出分局已纳入区级税务检查的做挂案处理,同时与其他特殊事项,一并书面告知迁入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迁入分局),迁入分局应作延续检查。  第七条纳税人凭《准予迁出税务登记通知书》,向迁入分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涉税事项和变更税控设备;迁出分局迁移注销手续办理完毕后,纳税人可向迁入分局领购**。纳税人如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不需向迁入分局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章 迁出操作程序  第八条迁出分局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附件1),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发放《注销迁出受理单》(附件2),正式受理;否则退回资料,发放《注销迁出不予受理单》(附件3)。  受理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相关管理所,管理所在3个工作日内将场地核查情况及审核意见转分局稽(征)管科(处),稽(征)管科(处)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分局领导。  第九条纳税人根据《注销迁出受理单》上规定的时间,到迁出分局办税服务厅领取审核结果文书(附件4或附件5),并在2个工作日内到迁入分局办理迁移开业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纳税人在迁入分局办妥相关事宜后,凭迁入分局开出的《准予迁入通知书》(附件6)及新税务登记证,在2个工作日内至迁出分局办理预留**验旧、缴销(属税控企业,作注销报税,收缴或注销税控专用设备),迁出分局发放《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附件7)。对无预留**的纳税人,迁出分局直接发放《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纳税人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有关事项。  第三章 迁入操作程序 第十二条迁入分局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审核纳税人《准予迁出通知书》及其他有关开业税务登记资料,发放《登记申请受理回执》,正式受理。  分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场地核查、发证工作。如场地核查不符合规定的,发放《不予迁入通知书》(附件8),纳税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回迁出分局办理注销迁移终止手续。  第十三条纳税人凭《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相关资料至迁入分局,办理领购**等涉税事项。  分局在收到《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划分管理所、户管注册、税种核定、**核定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纳税人在迁入分局进行第一次申报时,迁入分局应凭预留**的存根联确定应纳税额。  第四章 **一般纳税人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迁出分局在防伪税控、运输**数据采集等系统中保留迁出纳税人的“**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六条纳税人收到原税号**专用**抵扣联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迁出分局办理认证事项;收到原税号其他抵扣凭证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迁出分局报送电子数据。迁出分局应为该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至正式注销后的90天。  纳税人收到新税号**专用**抵扣联的,应到迁入分局办理认证;收到的新税号其他抵扣凭证,应向迁入分局报送电子数据。纳税人在迁入分局进行**申报时,征管系统除了抽取迁入分局防伪税控系统、海关完税凭证采集系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税控系统中进项**的数据,还需抽取迁出分局相关系统中的数据。将两者相加的总和进行一窗式进项比对。上述工作应延续90天。  第十七条迁移的**一般纳税人在迁入分局第一个月申报的销售额为当月销项加上预留**销项。  第十八条迁移的**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在迁入分局进行**申报、一窗式数据抽取时,除了抽取防伪税控系统、海关完税凭证采集系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税控系统中进项**的数据外,还应抽取迁出分局对应系统稽核结果,其上报的待抵扣数据中应允许包含原税务登记号对应的四小票数据。并且每月下发的四小票稽核结果中,除了下发新税务登记号对应的四小票数据,也应同时包含原税务登记号对应的四小票数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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