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资产归属的依据是什么?

欧式皇.全屋整装 2024-05-14 09: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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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判断“伍长红”账户内资产的归属应当根据开户资料、账户资金来源、账户证券交易情况及资金进出情况、账户控制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 陶维根主张“伍长红”账户内资产归其所有,但其仅有证人时明的证言证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原始开户资料,账户交易记录、资金流水记载显示与南方证券无关联性,且证人时明的证言与账户交易记录、资金流水记载显示的情况不一致,陶维根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陶维根主张,该院对陶维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方证券主张“伍长红”账户为其自营账户,但经行政清算组甄别确认该账户为非正常经纪类账户,未认定为自营账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账户内资金来源于该证券营业部,不能排除案外人为“伍长红”账户实际权利人的可能性,故南方证券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案例 查明:1995年1月5日,“伍长红”账户(资金账户27×××11)在仪征农业银行所属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开户,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开户资料,经**机关查询,无“伍长红”(**号××)身份信息,陶维根未提供该账户相应的股东代码卡。1997年,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转入南方证券仪征服务部,“伍长红”账户随之转入南方证券仪征服务部,截至行政接管南方证券之日(2004年1月2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404297.81元。2005年11月,南方证券仪征服务部整体移交中投证券托管,“伍长红”账户移交给中投证券扬州汶河北路营业部仪征证券服务部(后升级为中投证券仪征大庆北路证券营业部)托管。2008年8月8日,经陶维根申请并经中投证券仪征营业部审查批准,中投证券仪征营业部将“伍长红”账户内资金18×××91.35元转入陶维根账户。陶维根向中投证券仪征营业部申请账户权属规范确认时提供的相关资料有**机关对“伍长红”身份的户籍证明、承诺书、**农业银行仪征市支行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时明的书面证言等材料。2008年8月14日,中投证券仪征营业部称经群众举报,审查认为“伍长红”账户存疑,故又将陶维根账户内的资金18×××91.35元划回“伍长红”账户。2008年12月9日,**农业银行仪征市支行向中投证券仪征营业部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在账户清理过程中,经认真核实,我行没有证据确认伍长红证券账户系陶维根开立使用,特声明《证明》无效”。经中投证券仪征营业部核查,根据流水账及相关凭证记载,“伍长红”账户开户后无初始资金投入,1995年1月5日至1996年11月3日期间,证券交易均采用透支交易,存取款记录中无陶维根相应行为的记载。1996年11月3日,“伍长红”账户发生一笔现金存款9万元,存款单备注为“仕明江”个人存入,陶维根称该9万元由其提供给当时营业部经理时明存入,但未提供相应的取款或者存款凭证。自1996年11月6日至2000年10月1日期间,“伍长红”账户存在红冲蓝补、纠错、支付国债利息等记载,存取款记录显示的存款人有“仕明江”、“田圣丰”等多人,但无涉及陶维根的任何记载。截至2008年8月8日,“伍长红”账户资金余额为1853643.95元。2004年1月2日,南方证券被行政接管。2006年8月16日,该院依法宣告南方证券破产还债并指定破产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方证券提交了由南方证券清算组报送,并经深圳证监局确认的《账户清理汇总报告》。《账户清理汇总报告》对经甄别确认的账户进行清理分类,根据账户清理结果按账户性质分为正常经纪类账户、非正常经纪类账户和透支账户等账户,其中“伍长红”账户被定性为非正常经纪类账户。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伍长红”账户内资产应当归谁所有。经南方证券行政清算组甄别并经证券监管部门确认,本案诉争的“伍长红”账户为非正常经纪类账户。因此,判断“伍长红”账户内资产的归属应当根据开户资料、账户资金来源、账户证券交易情况及资金进出情况、账户控制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首先,从开户资料来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伍长红”账户的原始开户资料。而仪征市**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开户人“伍长红”并无**信息,故可以认定“伍长红”不是真实的开户人,该账户不属于实名账户。陶维根主张其以“伍长红”名义开立“伍长红”账户,并提供了**农业银行仪征支行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时明的证言。但**农业银行仪征市支行已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声明》,撤销了《证明》中关于证明陶维根为“伍长红”账户实际开户人的内容,故陶维根提供的**农业银行仪征市支行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证人时明虽然证明陶维根是实际开户人、投入9万元资金并且实际使用“伍长红”账户,但其证言所陈述的事实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证明力较低的证据。南方证券主张“伍长红”账户为其自营账户,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南方证券是实际开户人,故该院亦不予认定南方证券为“伍长红”账户的实际开户人。其次,从账户资金来源看,自“伍长红”账户开立以后(即1995年1月5日)至1996年11月3日期间,“伍长红”账户中的证券交易行为均为透支交易,无原始资金投入。而陶维根诉称投入的唯一一笔资金为1996年11月3日存入的9万元,根据陶维根的陈述以及证人时明的证言,该笔资金由陶维根将其自有现金交付时明,再由时明存入。但是,上述关于存款过程的陈述无相应的证据证明,陶维根既未提供当时取款凭证证明确有真实取款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款项交付时明,根据证券营业部留存的原始存款凭证,该笔9万元资金是以“仕明江”名义存入“伍长红”账户,与陶维根及证人时明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陶维根与证人时明关于资金投入的陈述不予采信。在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均未显示“伍长红”账户资金进出与陶维根有关联性。同时,南方证券提供的资金流水单显示,自1996年11月6日至2000年10月1日期间,“伍长红”账户存在红冲蓝补、纠错、支付国债利息等记载,且存取款记录显示相关人员多为营业部工作人员,符合自营账户的特征,而陶维根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陶维根关于其投入资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南方证券关于资金流水、证券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虽然对其关于“伍长红”账户为自营账户的主张有一定证明力,但尚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直接证明账户资金为南方证券投入。最后,从账户证券交易情况及资金进出情况、账户控制情况看,陶维根仅有证人时明证明其在某一期间控制诉争账户并实施了证券交易行为,但没有提供原始交易凭证、交易记录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南方证券虽提供了资金流水及交易记录显示营业部工作人员存在利用账户进行纠错等行为,但不能完全证明全部交易行为和资金进出行为均为营业部工作人员所为。因此,陶维根和南方证券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账户开立以后完全、持续地控制“伍长红”账户并独立地利用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资金进出或者其他行为。综上所述,陶维根主张“伍长红”账户内资产归其所有,但其仅有证人时明的证言证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原始开户资料,账户交易记录、资金流水记载显示与南方证券无关联性,且证人时明的证言与账户交易记录、资金流水记载显示的情况不一致,陶维根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陶维根主张,该院对陶维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方证券主张“伍长红”账户为其自营账户,但经行政清算组甄别确认该账户为非正常经纪类账户,未认定为自营账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账户内资金来源于该证券营业部,不能排除案外人为“伍长红”账户实际权利人的可能性,故南方证券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陶维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1442.72元由原告陶维根负担,第三人提起之诉受理费21442.72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南方证券负担。陶维根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陶维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投证券仪征营业部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陶维根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账户开立之后完全、持续地控制“伍长红”账户并独立利用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资金进出或其他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1、陶维根有效控制“伍长红”账户并独立利用该账户进行证券交易,从而形成账户内的资产。2、陶维根对“伍长红”账户的交易记录及资金进出均作出了合理解释,其解释完全符合“伍长红”账户开设、交易及实名制审核的实际情况以及证券行业的交易习惯。二、陶维根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伍长红”账户资产权属归陶维根所有,原审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当。中投证券仪征营业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伍长红”账户及账户内资产不属于中投证券仪征营业部所有,中投证券仪征营业部系该账户及资产的托管人。该账户自1995年开户至今,除陶维根和南方证券主张权利外,从未有其他任何人主张该账户财产的所有权。从现有证据看,陶维根和南方证券都与该账户有一定的关联。因此,请求**对“伍长红”账户内的140余万元增值资产(账户总资产剔除40余万元再贷款资金)的归属作出判决。对于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陶维根为证明“伍长红”账户内资产属于其所有,提供了经江苏省仪征市公证处公证的证人成明宏、毛建勋、孙大明的证言。成明宏出具证人证言,称其是与陶维根一起炒股的老股民,知道陶维根用“伍长红”账户炒股。毛建勋出具证人证言,称其是与陶维根一起炒股的老股民,知道陶维根用假名开户,用“伍长红”账户炒股。孙大明出具证人证言,称其是与陶维根一起炒股的老股民,知道陶维根用“伍长红”账户炒股。中投证券仪征营业部认为,认定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认定,只能说陶维根曾告诉别人自己用假名开户,没有人能够证实陶维根确实用假名开了户。时明出具证人证言,称其时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经理,在当时股东账户开户管理不严的情况下,陶维根以“伍长红”名字开户并进行股票交易。“伍长红”账户作为待规范账户,无法按照普通正常方式登陆。经本院工作人员见证,在中投证券仪征营业部,陶维根输入密码登陆进入“伍长红”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为证券权利确认纠纷。二审审理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南方证券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陶维根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中投证券仪征营业部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伍长红”账户内资产是否属于陶维根所有。仪征市**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伍长红”没有对应的**信息,故可认定“伍长红”账户不是实名账户。陶维根主张“伍长红”账户内资产为其所有,对此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陶维根未提供“伍长红”账户的原始开户资料。为证明该账户是其以“伍长红”名义开立,其提供了**农业银行仪征市支行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时明的证言。**农业银行仪征市支行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声明》,撤销了《证明》中关于证明陶维根为“伍长红”账户实际开户人的内容。证人时明曾借用账户,故其与陶维根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陶维根在二审时提供的经过公证的证人成明宏、毛建勋、孙大明的证言,因成明宏、毛建勋、孙大明等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成明宏、毛建勋、孙大明是和陶维根多年一起炒股的股民,其证言的证据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以上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认定陶维根是“伍长红”账户的实际开户人。虽然陶维根知道“伍长红”账户的密码,但并不能推定“伍长红”账户内资产属于陶维根所有。综上,陶维根既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伍长红”账户由其开立,亦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伍长红”账户内资金由其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驳回陶维根要求确认“伍长红”账户内资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陶维根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当,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伍长红”账户内资产为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2.72元,由陶维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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