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产权的临时搭盖的废旧厂房属于农村宅基地复耕对象吗?是否能拿到**补偿款?请指教!

演员王开森 2024-05-16 21: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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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应该是有的一、宅基地产权制度的突出问题  (一)一户多宅和超标占地现象比较普遍,土地浪费严重  作为一种社会福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而非通过市场行为交易所得,农村宅基地取得具有无偿性,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成本基本为零,这激起了农民尽可能多占宅基地的欲望,农村宅基地取得的监管措施并不严格,批少占多,建了新房也拒不交出闲置下来的老宅基地,一些乡、村领导干部凭权力、关系占有多处宅基地等等现象比较普遍,加之农房继承等事实行为以及祖宅不卖等风俗习惯,导致一户多宅和超标占地现象较为普遍。  (二)城市化进程加剧了农村宅基地的闲置  从城市化**的发展过程来看,随着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劳动力就会相应地从农村转移到非农业,从农民转为产业工人。在计划经济时代,人口和要素的流动受到严格的限制,宅基地制度安排承担着稳定农村社会等基本功能,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城乡户籍制度的放松,我国城市化进程明显加快,大量农民涌人城市,据统计,从1980年到2007年,由职业转换、身份转换和代际转换原因,约有4亿农民转移到城市成为城市居民,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民在城市已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融人城市的节奏,但其在农村的宅基地仍然闲置。农村人口的减少,使得农村建设用地需求减少,相当一部分宅基地闲置,而城市化的加快,城市建设用地需求必然增加。显然,现行的宅基地资源并未在统筹城乡的背景下得到合理配置。  (三)城乡结合部宅基地隐性流转与私下交易大量存在  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政策大多并不禁止农房交易,但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市场交易,而我国又实行的是房地一体的立法例,因此,农房交易事实上是受到限制的。但在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城乡结合部地带,农房买卖、出租、抵押十分活跃,这在笔者前面的实证调研中也得到了体现,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而变相流转,由于这种流转并不受现行法律的认可,因此只能采取私下交易的方式,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最近几年来,各地**审理宅基地纠纷的案件明显增多,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四)宅基地保障功能弱化,资本功能日益凸显  新**成立之初,我国逐步实施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强调优先发展工业,**通过直接获取除农民基本生存消费之外的全部农业剩余来保证城市工业发展,同时实行城乡分治的户籍制度限制农民离开土地,限制农民进城。而要达到以上目的,**必须把农民组织起来,限制农民的自由流动。所谓“组织起来”,就是在农村实行单位制度,这个单位就是人民公社,而“单位”必须保证其成员享有基本的生存条件,保证其成员的居住权,而在农村无偿分配宅基地就是单位对其成员的一种福利,因此,宅基地制度设计的定位就是在于保障功能。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在城乡统筹背景之下,要求城乡各种要素能够自由的流动,农民对宅基地不仅限于居住的要求,也有通过买卖、出租、抵押等方式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诉求,宅基地资本功能日益凸显。  (五)宅基地拆迁补偿缺乏相应规定,补偿偏低  城市房屋拆迁针对的是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农村房屋拆迁,又称征地拆迁,其针对的主要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拆迁前,需要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即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先征地、后拆迁。按照现行法律,农村集体可以为了公共目的收回农民的宅基地,并给予“合适”的补偿,但该“合适”的补偿标准却并未明确界定,由此给农村宅基地上的补偿带来了很大的随意性,如果对拆迁房屋按照《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那么与临近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相比,明显偏低。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主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补偿依据一般根据城市房屋所在的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予以确定,补偿数额较为合理,而农村房屋拆迁适用《土地管理法》,该法规定较为笼统,还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对农村房屋拆迁补偿进行规制,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在实践中,农民的补偿数额是非常低的。  二、宅基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实践  (一)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导人市场机制  一直以来,在我国农村,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可以以户为单位无偿取得一块宅基地,从而保障了农民居者有其屋,这被认为是农民的基本福利保障。但宅基地无偿取得制度在实践中已出现诸多弊端,由于宅基地的取得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自然农民也不会珍惜它,从而不可避免出现宅基地的浪费现象,同时,多总比少好,刺激了农民多占宅基地的冲动,一户多宅的现象也较为普遍。为了提高宅基地使用效率,一些地方在积极探索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从1985年开始,山东省进行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试点,并取得了显著效果。节约了耕地,减少了宅基地纠纷,增加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1990年,**批转**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中提出,进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确定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时,对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的,既要体现有偿原则,又要照顾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少用少交费,多用多交费;超标准用地的,应规定较高的收费标准;对级差收益较高地段,收费标准要适当提高。宅基地使用费要本着“取之于民,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实行村有、乡管、银行立户制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同年,吉林省人民**办公厅转发省土地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农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意见的报告》,其规定,农村居民宅基用地(含乡、镇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均实行有偿使用。宅基地使用费以户为单位,按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执行“定额均收,少占少收,超占加收”的原则。并制定了收费标准。  1993年7月,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中办中央办公厅、**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取消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农村宅基地超占费和土地登记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等,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不需要交纳费用,只需交纳相应的工本费即可。但是到了2009年,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各地在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建立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提高宅基地利用率。  由于宅基地导人市场机制,实行有偿使用,这为将来宅基地的流转提供了一丝契机。但是也应当看到,即便在城市,职工的社会保障相对较为完善的前提下,仍存在通过取得划拨土地建房的情形,职工仅需付相对较低的价格取得房改房。因此,在农村各种社会保障还比较欠缺的情形下,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无异会加重农民的负担,农民的居住保障将变得更加困难。对于宅基地的初次取得,仍应限定身份,取得对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宅基地的初次取得仍应坚持无偿制度,一户多宅以及超标占用宅基地的,对于多出标准的宅基地应实行有偿使用。  (二)宅基地换房,引导农民集中居住  何谓“宅基地换房”,并无一个严格的法律定义,从全国各地的操作实践来看,大概是采取如下两种方式运行的,一种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之内,为了节约集约用地,将分散的自然村落撤并,引导村民集中居住,将村民原先分散的宅基地置换出来,重新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另辟新址建房;另一种是在**主导下,农民自愿以其宅基地,按照规定的置换标准,换取小城镇内的一套住宅,迁入小城镇居住。  1.上海模式  为促进郊区村民向城镇集中,合理利用土地,鼓励进镇村民将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03年,上海市**颁布了《关于鼓励本市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细则(试行)》,其规定,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郊区村民按照自愿原则,将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让出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再申请宅基地的行为。它实质是就是一种宅基地的置换,可以申请让出宅基地的主体包括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和村民住房所有权人。目前上海试点镇所进行的宅基地置换大都以“中心村”建设方式进行,即由当地**组织宅基地置换工作,以村为单位确定置换对象,根据村民置换意愿,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集中划出一块进行集中居住。  2.嘉兴模式  宅基地和承包地分开、搬迁与土地流转分开,在依法、自愿的基础上,以宅基地置换城镇房产、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社会保障。浙江省嘉兴市创造的“两分两换”试点模式,采取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开流转方式,以宅基地置换城镇房产,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社会保障,但这两者不用捆绑在一起流转,如何流转,完全尊重村**愿,村民既可单独流转宅基地,而保有承包地,也可单独流转承包地,而保留宅基地。村民置换出来的宅基地房将被撤除,原宅基地通常复垦为耕地。该模式让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变成“有价资产”,实现“民有、民享”,既集约利用了土地,又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既增加了农民财产性收入,又解决了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既对现有农村土地制度进行了改革创新,也为**我国城乡二元分割对立难题做出了有益尝试。  3.天津模式  为改善农民居住条件,集约化土地,各地都在推进小城镇建设,引导农民向城镇集中,而小城镇建设需要大量资金,依靠**财力、农民自身积累,显然是难以办到的。天津通过”宅基地换房”的方式,让土地流动起来,实现了资源的资本化。村民自愿以其宅基地,按照规定的置换标准,换取小城镇内的一套住宅,迁入小城镇居住。原村庄建设用地进行复耕,而节约下来的土地整合后再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售,用土地收益弥补小城镇建设资金缺口。新的小城镇,除了村民的住宅区外,还规划出一块商务区或经济功能区,用未来这部分土地的出让收入平衡小城镇建设资金和增加就业岗位。原来的宅基地统一组织复耕,实现耕地占补平衡。节约下来的土地出让收益一方面用以弥补小城镇建设资金缺口外,另一方面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障,把农民也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内,真正让农民过上有保障的生活。”宅基地换房”后,耕地并没有减少,原有的农民土地承包关系没有改变,农民仍可以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或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去。  4.成都模式  为改善农民居住条件,2004年以来,成都市在中心城区实施了“新居工程”。“新居工程”是在城市化进程中,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战略部署,实现农村居民向城市居民转变、农村社区建设管理体制向城市社区建设管理体制转变的重要环节。本轮规划的城市建设用地区“新居工程”采取土地整理、宅基地置换的办法使用集体土地,实行农民集中居住后,对农民原有的住宅应实施拆除,对拆除的地面附着物,参照成都市**78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其中住宅的居住用房按人均35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和集中安置,今后征地时不再安置住房。农民进入“新居工程”小区,原农房拆除后,其腾出的宅基地总量扣除农民新居建设用地后的余额部分,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用作农业用地或非农产业的建设用地。“新居工程”房屋产权实行统一管理,无论其土地性质是集体还是国有,均由市房管部门受理产权登记,土地未征用的房屋,在其房屋所有权中批注明确土地性质为“集体”,不能上市交易。  5.宅基地换房、集中居住的意义  (1)村民的原房屋价值得以大幅度体现,村民的财产性收益增加。原有的一套旧房即可换取一套宽敞明亮的新房,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得以增加,以前的宅基地房不得上市交易,价值不能体现,村民财产性收入受损。而通过宅基地换房取得的是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的话,即可上市流通,自由买卖,相比以前的宅基地房,村民的财产性收益必将增加。  (2)有利于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推动城乡一体化进程。通过宅基地换房,村民集中居住后,有的村民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仍可以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或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去,除了稳定的流转收益外,还可自谋职业,增加收入。村民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将和城镇居民一样享受社会保障待遇,村民与市民的差异也将逐渐淡化,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划分也逐步被取消。  (3)盘活土地资源,解决农村就业。通过宅基地置换方式,原有零星的宅基地通过整理,可以复垦为耕地,耕地并未因此减少,同时,腾出的宅基地可以集体建设用地的性质进入流转,实现土地资源的资本化。腾出的宅基地作为新增的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后,可用于商品房开发,或是发展工业、旅游业及第三产业等,农民的就业机会增加,而且土地的出让收益还可补贴农村的保障性支出。另外,农民集中居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随着人口不断增长带来的土地压力。  (4)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集中居住区一般都参照城市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农民的居住环境得以改善,集中居住区的基本生活配套设施、教育、医疗等条件大幅改善,村民的生活质量得以改善。  6.宅基地换房、集中居住的问题  (1)宅基地置换,农民集中居住,是否充分尊重了农民的意愿,还值得深思,毕竟该政策是在**主导下的实施,宅基地置换虽然总体上对村民是有利的,但不排除村民不愿意置换,不愿意集中居住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尊重村**愿,不能强迫农民就范。  (2)宅基地置换过程中农民的利益如何保障,村民原有的房屋差异较大,地理位置各不相同,村民对宅基地的价值的认知并不清楚,在宅基地换房过程中,村民始终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村民的合理补偿如何实现呢?因此有必要建立科学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价格评估体系,让村民清楚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价值几何,村民在进行宅基地置换时也就有了谈判的底线,同时还要提高村民的组织化程度,不是单个的村民去谈,村民应组成联盟,或是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去谈,**在这方面应给予扶持。  (3)宅基地置换后,原有的宅基地虽然可复垦为耕地,耕地数量并未减少,但复垦后的质量不一定符合标准,复垦出来的耕地质量可能下降。因此,对复垦过程必须加强指导,对复垦的耕地加强查验,以保证耕地质量。  (4)农民集中居住后的生活习惯、生活成本等问题也相继出现,集中居住打破了以往的别门独院的生活方式,原有村庄内部人与人之间的**生活秩序在集中居住后被重新塑造,同时,集中居住打破了原有的生活习惯,水、电、气、物业服务费等生活成本增加,集中居住区可能离承包地更远,村民的交通等成本也相应增加,耕做变得不尽方便,同时,村民原有的一些家庭产业经营在集中居住后也变得不可能,一些农民的家庭收入也下降了。  (5)集中居住区的房屋是安置给特定的农民,禁止从事变相的房地产开发,但在各地实际运行过程中,集中居住修建的房屋除了安置农民外,往往还有剩余,一些建设单位即将其对外出卖,获取利润。  (6)宅基地置换、集中居住这种方式并不适合在全国推广,它主要适用于经济较发达的城乡结合部,或是有产业支撑的村落。  (三)农房(宅基地)抵押,解决农民融资难问题  我国《物权法》禁止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但并没有禁止宅基地上的房屋设定抵押,而且,我国现行法律是允许农村房屋在一定范围内转让的,如果一概禁止农村房屋设定抵押,必然会引起立法上的冲突。  土地和房屋是农民最主要的物质资源,目前,承包经营权也可在自愿有偿原则下进行流转,而宅基地的流转仍受到法律的限制,作为农民物质资源的房产一直被排斥在房地产市场之外,不能上市流转。当前,农村金融市场发展明显滞后,农民贷款难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扩大农村担保物的范围,是解决当前农村资金匮乏的手段之一,而现行法上关于宅基地禁止抵押的规定又严重制约了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毕竟农民拥有的财产并不多,而金融机构也要控制自己的风险,农民用自己的房屋抵押担保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抵押并不最终导致所有权的转移,我国是一个讲信用的国度,“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讲的就是这个意思,大多数农民通过农房抵押取得贷款后,会积极投入生产,创造更多的财富,如约还清银行的贷款。当然,不排除部分农民不能如期还款,金融机构形成坏账的事实,这也是一些金融机构不愿在农村提供金融服务的理由。但是,我们应站在统筹城乡,如何支持农村发展的高度来审视此问题,毕竟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没有农村经济的发展,也就不会有整个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金融机构应担当起应有的社会责任,另外,一些贷款可能确实收不回来形成坏帐,对金融机构是一种损失,当然也是一种社会财富的损失,但是,整个农村通过贷款而创造的社会财富远远大于坏帐造成的社会财富的损失,这对整个农村经济的发展不是更有利吗。客观地讲,农民也是一个理性的自然人,当把农房用于抵押贷款时是比较谨慎的,一定也考虑了自己的还款能力,同时,金融部门也有其自身的防范措施,对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也不会发放贷款。  **中央调研组曾算了一笔账:以重庆为例,2007年重庆市总计农村房屋约8.9亿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农村房产价值达到 2670亿元。以30%的抵押贷款比重计算,能筹集到超800亿元贷款。这对农村有显而易见好处:首先能促进农村生产和拉动农村消费;其次有利于推进新农村或新型社区建设;最后,有利于引导农村耕地向规模经营集中。  安徽省宣城市从1997年开始试点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改革,在农村房屋产权得以明晰后,农民可以自己的农房向银行担保贷款,农民融资能力大大提高。同时,金融部门也积极开展抵押贷款业务,2003年552007年共办理农房抵押贷款7700多起,抵押贷款额5亿多元。2006年6月份,宣城市房管局对农民房屋抵押贷款用途和结构进行了分析,其中,种植业占10%、禽畜养殖业占15%、水产特产占10%、茶林特产占 10%、农产品加工业占20%、农产品购销占 20%、运输业占5%、服务业占4%,其他工业及服务业占6%。房屋抵押贷款融资,支持了一大批特色产业、特色市场的兴起,促进了农业发展,农民增收。贷款几乎全部用于经济发展,没有一笔流向生活消费或其他用途。  早在2001年,湖州即**了《湖州市区农村农民房屋抵押登记办法》。根据这一办法,该市农民可以以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连同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作抵押,向农村信用社或开展农村信贷业务的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按办法规定,湖州市农民最高可申请房屋(连同土地)评估价 70%的贷款。  2009年,莱芜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从2009年10月1日起,对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厂房、农村宅基地房,农村集中居住区房屋和农村临街商住房可以抵押贷款。  2008年“5.12”地震后,为加快灾后农村住房重建,切实推进农村房屋流转,搞好农村房屋抵押登记工作,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开展灾后农村自建房抵押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成房发[2008]141号),规定了可以拟建房屋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以在建房屋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已建成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三种类型,提交的要件为申请书、**明、抵押合同、借款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该文件下发后,金融借款支持力度加强,灾后重建步伐明显加快。为推动农村房屋抵押登记工作的进一步深入,成都市人民**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部门关于成都市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总体方案及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09]59号),其规定,抵押人办理农村房屋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且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二是承诺设定抵押的房屋在依法偿债后有适当的居住场所;同时还规定,抵押人办理土地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房屋抵押时,应将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承诺今后不再申请宅基地,并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价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合理确定。如果借款人无法正常偿还贷款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由农村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由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基金收购,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提**讼,处置抵押的农村房屋时,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部分农村房屋抵押贷款都由农村信用社参与,由于此项贷款具有金额小、成本高、利润低、风险大的特点,许多国有银行及股份制银行仍未介入此项工作,同时,农村房屋抵押的担保方式相对于其他信用担保方式,也显得手续较多,费用较高,农民和信用社都不很情愿的现象。农村村民因实现抵押权而出卖房屋,确实可能导致无家可归的,该农户对原住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借此解决当前担保法已经出现的农村房地抵押出现的矛盾,同时避免短期内造成农民生活保障出现问题,避免影响社会安定。  在推进农村房屋抵押的同时,**也应加快建立农村公共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农民房屋抵押后的居住问题。同时允许城市廉租房对农民开放,廉租住房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部分,从广义上讲是**和单位向城镇低收人家庭提供的低租金住房。为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对租赁对象资格可适当放宽一些,允许城市廉租房对农民开放,特别是对那些把自己的房屋抵押出去后无房农民。  当然也应当看到,农民的确存在贷款难问题,但一味在宅基地上做文章还值得深思,国际经验表明,土地抵押有利于改善农民获得信贷,但并不是农村金融市场发展的决定因素,一些允许农民土地抵押贷款的**,农民面临的信贷约束也很严峻,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还应当在完善农村金融体系、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及服务方式上多做文章。  (四)宅基地上联建房屋,引入社会资金进行灾后重建  “5.12”地震中,由于房屋毁损严重,灾区农民没有稳定的生产生活条件,为尽快完成农房修建,恢复灾民生产生活,成都市**了《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恢复发展扶持居民安居置业的意见》和《成都市关于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加快灾后农村住房重建的意见》的文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灾后农房的联建,即由受灾村民提供自己的宅基地同出资人联合,完成农房修建,**按照投资者和农户的建设约定分割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保证双方权益的一种方式。其具体操作程序是,农民以本户宅基地使用证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联合建房申请,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将其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扣除自住用地后,剩余的集体建设用地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流转;农户与联建方建房选址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格后,按规划许可及规划用地条件和流转合同实施联合建设;待联合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农户和联建方共同向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市 (县)国土资源局对农户的原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变更,对农产仍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为联建方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非住宅,土地使用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年限确定。出资的联建方一般为城里人,事实上已经变相突破了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的规定,联建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其转让不应再受到限制。  成都市**上述联建政策后,社会资本大量涌人乡村,2009年9月笔者在都江堰市大观镇茶坪村实地调研时发现,一个风景宜人的小山村正在大兴土木,各种漂亮的小别墅倚山而建,已完全看不出朴实的乡村风貌。城市居民通过联建政策事实上得到了实惠。因为城市居民虽然修建了两套房屋,只拥有其中一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但两套房屋的修建完毕,仅花费了建筑材料、人工等方面的成本,但土地的取得基本上没有成本,而土地成本恰恰是房屋价格的最大构成。为农民修建完毕的联建房事实上农民也没有自住,而是交由某公司统一经营,接待各种观光旅游,农民转而受聘为该公司服务。同时,在大邑等灾区,这种联建政策已被一些开发商利用,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由于以上诸多弊端,联建政策已于2009年年底截止。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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