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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生,做个好样子 2024-05-27 1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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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城乡低保工作,根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渝办发〔2008〕29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范围 凡居住本县并持有本县居民户口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重庆市人民**公布的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农村承包土地的城镇居民;(二)3年内修建自有房屋、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后新建房屋)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三)家庭有2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我县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的;(四)家庭月支出水电燃料费、通讯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占我县城乡低保标准50%以上的;(五)半年内家庭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为我县城乡低保标准5倍(含)以上的;(六)家庭中拥有或使用汽车、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的;(七)家庭中有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八)拥有或租用门面、场地从事经营活动或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九)有证券投资或其他较大金额交易行为的;(十)放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费及其它合法收入的;(十一)对举报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十二)在就业年龄内,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十三)违法生育处罚尚未终结的;(十四)家庭成员外出3个月以上,村(居)委会不能调查掌握其从业和收入情况的;(十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是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企业领导干部、**企业法人代表、工程承包人的;(十六)有劳动能力,不耕种或转让他人耕种承包土地的;(十七)行政、刑事处罚未终结期间,本人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一)家庭户主向居住地村(居)委会书面提出申请。提出申请的家庭居住地和家庭人口与户口应一致。因**、拆迁、灾害、危房等原因造成户口暂时无法迁移的,持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居住地申请。村(居)委会应当公布集中受理申请时间。 (二)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复印件; 2.在校大、中专学生需《学生证》复印件或入学证明; 3.2000年1月1日以后农转非的,需提供乡镇人民**出具的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证明; 4.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5.残疾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6.家庭成员各项收入证明;7.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失业、求职登记及介绍就业的证明材料;8.家庭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支出凭据;9.属**、拆迁、患重大疾病、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况的,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10.**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须有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供复印件的,须同时提交原始件对照,不能提供原始件的由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三)有下列情况的,不受理申请,并当面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1.居住地、家庭人口与户口不一致的;2.证明证件失效的;3.不能提供原始件与复印件对照的;4.发现证明材料不真实的;5.超过村(居)委会公布的集中受理申请时限的;6.对申请受理人提出的询问、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7.提供证明证件不齐全的,暂不受理申请,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提交的证明材料及时限。 三、家庭收入计算方法(一)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二)家庭各项收入的计算方法:1.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按申请人实际所得计算。3.从**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申请人家庭成员中已参加(续)养老、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按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以及其家庭实际支付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后(不能提供支付证明的不予扣除),结余部份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家庭成员收入,计完为止。4.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由各乡镇人民**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从事农业生产的收入,由各乡镇人民**按当地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养殖的一般收入情况计算。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由各乡镇人民**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5.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计算;不能提供协议、**或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及其他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6.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的计算,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协议对财产分割和赡养、抚养、扶养负担明显不合理的,按“放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费及其它合法收入”处理。没有裁决、判决、协议的,可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除以被赡养、抚养、扶养人数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按每人每月不少于20元计算。继承和接受赠与收入按实际所得计算。(三)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1.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退伍安置费;对**、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2.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3.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等。4.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5.城乡医疗救助金,以及**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四、家庭人口核定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核定,具体为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人员。家庭人口核定的特殊规定:(一)在校大、中专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二)与离、退休人员同户的已婚子女、已成年的一、二级残疾人、长期卧床不起患重大疾病人员,可与其家庭成员分户核定。(三)父母投靠子女落户的不能与子女分户核定。(四)未婚子女不能与父母分户核定。(五)正在服刑、**、拘留的人员不纳入家庭人口计算。五、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程序(一)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指派调查人员进行入户调查。申请人应主动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在调查表上签名确认。(二)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进行集体评议。评定符合享受条件的,将相关表格、证明材料和评议记录,报乡镇人民**审核。评定不能享受城乡低保的,应告知申请人。 (三)乡镇人民**对上报对象进行审查,由乡镇党委会在城乡低保对象控制比例以内,集体审核确定享受对象,并将审核结果交村(居)委会张榜公布(第一榜)五日以上,群众没有异议的,报县民政局审批。乡镇认为不能享受低保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四)县民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材料符合规定,且不超过城乡低保对象控制比例的,予以审批。认为材料不符合规定,或低保对象超过城乡低保对象控制比例的,不予审批,退回上报材料,并书面告知原因和重新上报审批时限。(五)村(居)委会将县民政局审批结果张榜公布(第二榜)五日以上。群众有异议的,乡镇人民**应再次复查,进一步核实。六、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标准的评定(一)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以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为基础,参照以下标准评定救助金额:1.户主年龄未满40周岁的,家庭月人均50元;2.户主年龄40至49周岁的,家庭月人均80元;3.户主年龄50至59周岁的,家庭月人均110元;4.户主年龄60至69周岁的,家庭月人均140元;5.户主年满70周岁以上的,家庭月人均170元;6.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三无”人员按我县城市低保标准全额评定。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保对象,按下列标准增加分类救助金:①一、二级残疾人,本人月增加45元。三、四级残疾人,本人月增加20元;②年满80周岁以上的,本人月增加25元;③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三无”人员,本人月增加25元;④长期卧床不起患重大疾病的,本人月增加25元。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保家庭,按以下标准增加低保金:①有二级残疾人的,家庭月增加120元;②有一级残疾人的,家庭月增加200元;③有长期卧床不起患重大疾病的,家庭月增加200元;④家庭成员均属水库**的,家庭月增加30元;⑤丧偶只身抚养未成年(指未满16周岁,含已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下同)子女的,家庭月增加200元。(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以年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为基础,参照以下标准评定救助金额:1.户主年龄未满40周岁的, 家庭年人均240元;2.户主年龄40至49周岁的,家庭年人均480元;3.户主年龄50至59周岁的,家庭年人均540元;4.户主年龄60至69周岁的,家庭年人均660元;5.户主年满70周岁以上的, 家庭年人均840元;6.家庭成员有绝育手术后遗症的,鉴定等级为甲级的家庭总额1000元,乙级的家庭总额800元,丙级的家庭总额600元。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保对象,按以下标准增加分类救助金:①一、二级残疾人,本人年增加360元。三、四级残疾人本人年增加240元;②年满80周岁以上的,本人年增加120元;③长期卧床不起患重大疾病的,本人年增加120元。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保家庭,按以下标准增加低保金:①有二级残疾人的,家庭年增加240元;②有一级残疾人的,家庭年增加540元;③有长期卧床不起患重大疾病的,家庭年增加540元;④家庭成员均属水库**的,家庭年增加240元;⑤丧偶只身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年增加540元;⑥家庭住地海拔800至1000米的,家庭年上浮低保金10%,家庭住地海拔1000米以上的,家庭年上浮低保金20%。城乡低保对象增加标准同时符合二种(含)以上的,分类救助金不重复计算,低保金按高线确定,但不重复计算。增加低保金后,家庭人均享受额不得超过本县城乡低保标准。 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 (一)村委会每年5月对农村低保对象进行复查,居委会每季度第2个月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复查,分别提出延续、提高、降低或停止最低生活保障的意见,逐级上报审批。(二)因灾害、事故、伤病或家庭特别困难,证明材料一时难以提供齐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纳入低保范围或提高救助金额的,由村(居)委会提出意见,乡镇人民**核实,乡镇主要领导签字确认,县民政局分管领导审批,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三)享受低保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低保待遇:1.死亡或户口迁出村(居)委会辖区的; 2.捡(抱)养、收养或违法生育小孩的; 3.外出三个月以上,不能接受定期复查的; 4.不在复查表、低保金领取表、低保证上签名或不配合调查人员查证的; 5.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活动的;6.有本意见规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情形的。(四)乡镇人民**、县民政局每季度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及时停止其享受低保待遇。(五)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在**规定的就业年龄内(男16至50周岁,女16至45周岁),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所在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乡镇、社区介绍就业;2.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3.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状况;4.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查,主动配合调查人员查证并在调查表上签字;5.不得放弃法定赡养、扶养、抚养费和其它合法收入。 八、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低保金由县民政局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个人账户,城市低保金按月发放,农村低保金按季发放。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户主应按村(居)委会公布的时间在低保金领取表上签名。未按时签名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低保待遇。九、切实加强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一)各乡镇要切实加强对城乡低保工作的管理,落实工作经费、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从事城乡低保工作。城乡低保工作人员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认真研究、掌握政策、熟习业务,努力做好城乡低保工作。(二)建立城乡低保工作考核制度。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县效能办、县考核办等部门共同制定对乡镇城乡低保工作的考核办法,报县委、县**同意后实施。城乡低保工作的考核实绩,纳入对乡镇领导和领导班子的目标管理考核内容。(三)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县民政局会同县**督查室定期对全县城乡低保工作进行督查,定期通报全县城乡低保工作执行情况。县纪检、监察、审计、人事等部门要加强对全县城乡低保工作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及时查处城乡低保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确保我县城乡低保工作健康发展。十、责任追究(一)从事城乡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解聘,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公示**评议、审批结果的; 2.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者拒不审批的; 3.对明知不符合享受城乡低保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者未按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的; 4.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5.**、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由县**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为申请人出具虚**明的,由县**门对出具虚**明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侮辱、**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2.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低保工作秩序的。十一、其它事项(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关于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审定工作的通知》(石柱府发〔2008〕120号)同时废止。(二)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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