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被原单位丢失了,可以要求补偿吗?该怎么做?

Story Mark故事印记 2024-05-16 11: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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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被原单位丢失了,这个是需要负法律责任的,首先你要让单位为你提供相关证明,你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社保等,先把你的损失降低到最低。你手里有没劳动合同,或者以前劳动局现在人社局应该有一份留存备案的。看看下面有关的解决方案:责任由丢失档案的单位承担。最高院就这个问题有一个复函如下:最高人民**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安徽省高级人民**:你院[2004]皖民一他字第19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以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原单位**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06年6月13日附录一:最高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姜启波、王胜权、李伟、刘小飞:《新型疑难民商事案件受理问题》(上),载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苏泽林主编、最高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6年第一辑、第63-73页人事档案的权属为国有,单位和个人对档案不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对人事档案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用人单位对人事档案的占有也是暂时的,要根据规定进行流转和移交。按照当事人适格原理,第一,个人对人事档案不享有管理处分权,不能提起侵犯档案权之诉。第二,档案管理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存在委托保管合同关系,也不可基于合同关系提起合同之诉。理解上应当注意的问题是:1、丢失档案的单位通常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人才交流机构。根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第(3)项的精神,还应包括丢失**的学校。**党政机关丢失人事档案的纠纷比较少见,如其丢失人事档案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责任系民事赔偿责任还是**赔偿责任,有待研究,目前不宜比照民事案件受理。2、尽管安徽高院只就人事档案纠纷向最高院请示,但由于工人档案丢失纠纷和**丢失纠纷,性质上皆属于身份类档案纠纷,故不宜厚此薄彼,对于后两种纠纷人民**也应当依法受理。对于非身份类档案(如医疗档案)的丢失是否受理,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3、档案丢失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可能造成工资、福利、保险的损失,还有可能造成再就业的不便。由于档案丢失有可能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有关工资、保险、福利、等劳动争议,因此将档案丢失纠纷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即与劳动争议案件竞合。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档案丢失纠纷**,也可以选择按照有关工资、保险、福利等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4、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不少人认为,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应当受理,但是补办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属于单位内部行政行为范畴,且有些档案可能是永久遗失,无法补办,因此人民**不能受理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补办档案的请求,属于《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范畴,也可视为第134条规定的“恢复原状”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大多数当事人**的目的,主要是补办档案,其次才是赔偿损失。如果不受理补办档案诉讼请求,只受理赔偿请求,则不仅难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更可能纵容侵权者的违法行为。审判实践中,档案如果能够补办的,人民**应当支持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至于补办的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则属于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范畴,人民**不宜作实质审查;确实无法补办的,则属于履行不能,人民**不应支持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但可以判决加大赔偿数额,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案例:劳动者档案丢失后如何赔偿【裁判主旨】最高人民**《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 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已明确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回放】原告杨继业诉称,原告于1961年分配到原宁夏柴油机厂工作,1986年宁夏柴油机厂与宁夏长城机床制造厂合并为宁夏长城机器制造厂,2004年改制为被告宁夏共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所学专业不对口,在两厂合并期间经厂长同意外出联系工作,但最终未能调动工作。1987年9月被告前身宁夏长城机器制造厂将原告除名,但未通知原告。2007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档案早已被被告丢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丢失档案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1987年9月至1999年9月共12年的工资损失为50970元;2、1999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损失为96971元(161619元×60%),医疗保险损失为3232.38元(161619元×2%);3、从2010年起每年参照宁夏社会平均工资的62%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至原告死亡;3、丢失档案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4、赔偿交通费5000元。被告宁夏共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理由如下:1、原告列本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有误。根据宁政办函(1994)30号《关于将长城机器制造厂柴油机部分划归西北轴承厂的批复》,宁夏**自治区人民**将原宁夏柴油机厂部分划转给西北轴承厂,并确认柴油机部分的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一并划归西北轴承厂管理,故原告应依法对西北轴承厂提**讼。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对原告的旷工处理决定是于1987年9月10日作出的,而原告提**讼是在2007年11月22日,已经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的20年的诉讼时效。因其自身的过错,其相应的权利已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3、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长城机器厂在1987年9月10日作出的旷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自行离开了该厂,离开后多次回来**事情,对该决定是知道的。而且原告原是宁夏柴油机厂的职工,因**的行政行为,合并到宁夏长城机器制造厂的,因此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档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档案在两厂合并时转移到宁夏长城机器制造厂。另外,原告主张的档案丢失的损失与其计算的方式缺乏因果关系,档案的损失不能产生其请求中的损失。其主张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损失,是应在劳动争议案件当中解决的问题,而本案档案丢失是民事争议,不能以此作为损失的依据,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无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审理情况】原告杨继业于1961年被分配到原宁夏柴油机厂工作。1986年夏,原告杨继业因所学专业不对口,外出联系工作未果,后迁居北京至今。1986年11月,原宁夏柴油机厂与原宁夏长城机床铸造厂合并成立原宁夏长城机器制造厂。因原告杨继业一直未回厂工作,原宁夏长城机器制造厂于1987年9月10日对原告杨继业作出除名决定,但未给原告杨继业送达除名决定的手续。2004年原宁夏长城机器制造厂改制为宁夏共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28日,原告杨继业从宁夏长城须崎铸造有限公司办公室复印了原宁夏长城机器制造厂于1987年9月10日作出的《对杨继业旷工的处理决定》。另查明,原告杨继业回北京后未再就业,其户籍尚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在这期间,原告未办理过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4月28日,原告找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职工档案被丢失。【法官释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最高人民**《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已明确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该案可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不容置疑,但新的问题出来了,即赔偿的标准如何计算?赔偿的范围都有那些?因为企业已将职工的档案丢失,职工能享受怎样的退休金无从计算。此正是本案的焦点所在,由此,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已过最长的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结合本案,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不予保护。因被告于1987年9月10日对原告杨继业作出除名决定,从此时起原告的权利就被侵害,故原告虽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2年内主张权利,但亦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找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职工档案被丢失,其于2007年11月22日向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时,已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作出的(2009)宁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告杨继业于2007年4月找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职工档案被丢失,故其**主张权利时,未过诉讼时效。并以此为由将此案发回,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应予以赔偿。至于如何赔偿,因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又不知如何举证,属于法律空白点,**可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就此案而言,原告自1986年离开单位后回北京,一直未查找其档案,直至2007年4月才开始寻找,其本身也具有过错。考虑到实际情况及我国的相关判例,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万元为宜。第三种意见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被告将原告开除并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后,未将其人事档案按照**政策,及时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影响了原告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待遇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劳动者档案丢失,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予责任,其赔偿应作如下计算,以供商榷:其一、综合有关规定看,在现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下,人事档案的丢失,至少影响劳动者以下利益的实现:丧失到要求人事档案的单位再就业的机会;无法办理《就业证》,享受就业便利和优惠;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从而无法领取社会保险金;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从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而,人事档案的丢失,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在仍然注重“身份”的**社会,由于档案的丢失同时意味着历史和荣耀的丢失,人生的历程出现“空档”,还会因为档案的丢失无法出具组织关系证明、婚姻家庭关系证明等影响生活和工作质量,因此,档案的丢失造成的损害还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其二、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分析: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87年9月至1999年9月共12年的工资损失为509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1986年起就自动离职,被告就此于1987年9月10日对原告杨继业作出除名决定,虽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才知晓,但从1987年9月10日起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工作,从而得到劳动报酬,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要求支付1999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损失为96971元(161619元×60%),医疗保险损失为3232.38元(161619元×2%)的诉讼请求,其中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可理解为因被告丢失档案而致原告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继而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按1999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职工平均工资的总和的60%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养老保险的征缴不是以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但是医疗保险损失根据最新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职工平均工资的总和的2%计算是可行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损失为3232.38元(161619元×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依据宁夏《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宁人社发〔2010〕30号文件)的精神,原告属于通知中的“1995年以前的离岗人员”,如果原告一次性缴纳30000元,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因原告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后的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500元的标准核发养老金。由此亦解决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故由被告承担30000元的该笔费用,即养老保险的损失按30000元计算比较合理,亦是现在唯一可找得到医疗保险损失至原告死亡的诉讼请求的依据。3、要求从2010年起每年参照宁夏社会平均工资的62%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实则是对第2项诉讼请求的重复,相关原理如前所述,其中养老保险待遇本身就包含至死亡止,但医疗保险却不包含,因原告只要求了10年,故可考虑按上述标准支付至死亡止;4、丢失档案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此前已对档案的丢失造成的损害还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已做过陈述,此处不再赘述,但原告要求10万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本身存在的过错,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5、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6674元的**,但本人主张5000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看看作为当事人该怎么办?一、人事部门把职工档案遗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可向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档案补办申请,具体的方法有以下几种:1、职工本人提供**、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到**门提出档案补办并备案。2、由职工所在地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到该职工原始招工部门、市档案馆、用人单位属地档案馆或其它相关部门查找、复印以下职工档案要件:工龄确认表、工资验封卡、劳动合同、招工录用手续、下乡知识青年插队落户名册和地点、入伍登记表、退伍登记表、军官转业审批报告表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上述材料复印件必须加盖存档单位公章方能生效。3、职工档案要件无法补齐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障基本信息记载的资料为根据,出具证明。4、职工档案补办,实行劳动保障管理权限属地化认定原则,即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材料齐全、内容属实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劳动关系认定书。5、经省人民**或者授权部门设立、批准,省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及在省统筹行业所属企业,其审核、认定工作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办理。6、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影响职工不能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由职工单位或主管部门解决和落实相关待遇。二、档案丢失的影响职工档案丢失,影响非常大,会致使职工无法办理失业、退休、社会保险、子女参军等等事宜。法律条文的规定:1、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指出,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资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档案的组成部分。2、《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发生的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的,人民**应予受理。3、最高人民**《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原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指出,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档案关系人**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三、单位人事部门遗失职工档案的责任给职工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单位的人事部门具体人员及负责人负责,职工可以就此事向当地**提**讼。四、《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或新的接收单位。五、注意事项1、对于人事部门把职工档案遗失的事情应该引起全社会企事业单位的足够重视。2、企事业单位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和责任监督机制是很有必要的。3、做为职工也应该关心此事,在有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提醒人事部门档案的安全问题。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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